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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保险法》重点法条解读
出处 | 行政部
2009新《保险法》重点法条解读
民刑专业委员会专职律师  张惠亮
 
张惠亮,男 ,1982年10月生,毕业于西北师范大学知行学院法律系,法学学士,英语四级。2008年起在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执业。
执业领域主要集中在民商事法律业务,擅长合同、担保、房地产、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等诉讼业务代理,在公司股权转让、企业并购投资融资、金融机构商业借贷等非诉讼领域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次对原《保险法》进行了207处修改,,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帮助,由于保险法涉及面很广,本人对实践中运用较多的一些保险重点法条做了整理,不足之处请指正。
重点法条:
一、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不是生效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新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旧法规定的却仅仅是被保险人,这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这一变化更合理、更科学,毕竟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可以更好的避免赌博的风险,而投保人仅仅是签合同保费的人而已。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是一致的。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只能是投保人。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该款规定的意思是:投保个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保险人享解除权的,保险人行使的期间是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内,如果保险合同履行了两年后发现规定的“解除事由”,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派生的原则。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弃权和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即保险方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的一定期限内(一般是两年)以被保险方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出规定期限而没有就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这一权利,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我国的旧法中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也没有得到认可,致使某些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本不关注被保险人的实际健康状况、是否如实告知,而只注重收取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承担保险责任时,却千方百计的调查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否如实告知,以达到拒赔的目的。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关注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关注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就会因很多投保人不符合承包条件而不能承保,结果是保费收入大大减少,这与商业保险公司的赢利目的相冲突。同时,保险代理人为了拿到更多的佣金,在销售保单时一般都是要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上的“否”项下打钩,根本不对其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是含糊其词,很多投保人都是稀里糊涂的履行“告知”;代理人解释的越清楚,销售的保单越少,佣金就越少,从个体利益的角度说,代理人是不希望的。这些做法导致很多投保人交了多年的保费,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却以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而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支付保险金。这种现状不仅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也违反民事合同中的公平公正原则,使保民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大大降低,也大大降低了保民对保险业的信心,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条是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的规定,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内容应当说明,对免责条款不仅要在合同中提示,还要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同时规定如果没有作出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条第二款中的“提示”的要求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否则就不能算作是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印着“请注意本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显然由于这样过于简单且不显眼的提示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衡量标准,新法并没有明确。一般认为“提示”应达到下列标准,才能视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①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②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然位置;③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当然条款必须给投保人,并且应留下记录);④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本条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该项义务是保证保险人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是否为保险事故,以保证公平、公正理赔。原保险法没有规定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导致保险公司需要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没有及时通知(一般还规定了期限)造成损失难以确定或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但保险条款中一刀切式的做法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违反公平原则。新保险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护了投保人因客观原因或一般过失没有及时通知获得赔付的权利,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细化,更加体现了公平原则。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该款是对保险如何要求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提供补充材料的规定,该规定主要保险人在要求投保人乙方补充材料时:一、应及时通知,一旦时间长了,有些材料可能会丢失,其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毕竟被保险人人、受益人并不清楚那些资料是有用的,那些资料是没有用的,同时也是保证早些确定核赔结果;二一次性通知,这样是保证效率。以上要求可有效保证保险人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下《理赔决定通知书》,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及时得到填补。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原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做出通知的时限以及应在拒赔通知书上说明不赔付的理由。虽然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上注明了不赔付的理由,但都是非常简略,几乎都是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如“没有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不予支付保险金”等简要说明,但对案件事实没有进行任何评述,更没有告知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而且动作拖拉,导致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矛盾激化,使得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更为紧张,不必要的诉讼增多,保险人也不能树立好的形象。毕竟保险的专业性很强,仅仅笼统的直接引用法律规定,而没有比较详细的理由说明,是很难以让被保险、受益人接受的。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旧法中该条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该权利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的问题,二是权利期间起算问题。
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都是依据保险合同而产生,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所产生的合同权利,是请求权,是债权之一,既然是债权,对其保护当然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形成权一到达相对方就发生法律效力,且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很明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通知到达保险人时,并不改变原有法律关系,这种权利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另外,在其他的责任保险或财产保险中,虽然保险事故发生了,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并不因此就确定了,往往要经过多重方法、程序才能确定自己的损失,这个确定损失的过程必然要花去大量的时间。
    对于权利期间起算问题主要出在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上。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撞死无名氏的情形早已不是什么新闻,对无名氏的赔偿问题虽然在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中已有规定,即公安机关代为索赔,有的地方时民政部门代为索赔,但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代为索赔的法律依据还是很有争论的,原因就是我们国家现在还没有公益诉讼,有的地方法院就驳回了民政部门的诉讼请求。既然是无名氏,肇事车主就没有赔偿的对象,无从赔偿,而新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如果这个肇事车主购买了三责险,由于他没有向受害者赔偿,故赔偿金额不确定,也就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一旦超过两年,无名氏的承继人出现,被保险人向其承继人赔偿,因为受害人的权利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加害人时开始计算,并且是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但因诉讼时效的原因却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肇事车主对无名氏的承继人的赔偿责任不因超过两年而免除,但保险公司却可能以超过两年被保险人没有主张而拒绝支付补偿金,这显然有失公平。
二、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新法该条相对于旧法而言,增加了一项,即“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虽然有工伤保险为工伤劳动者提供保障,但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和限额都有限,不能完全补偿工伤劳动者的损失,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很多用人单位为那些经常出差或风险较大岗位的职工另行购买了意外险,当然有的企业把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企业的福利形式,以激励员工更多的为企业创造价值。但是,原保险法单位是不能作为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的,这无形使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的程序变得繁杂。有了新法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就可以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新保险法对于原保险法而言,对保险合同中止增加了一种情形,即“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天内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对保险人来说多了一个选择。很多投保人之所以没有缴纳保险费都是因为自己忘记了(一年只缴纳一次,时间长了自然就忘记了),所以很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时都“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即便是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仍有部分投保人懈怠不按时缴纳。了通知后多对应的后果,可以促使投保人及时交保费。如果通知后仍没有按期缴纳保险合同终止,从合同的平等性来说,是比较合理的。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新法的规定变更了合同解除时的处理原则,而新法规定:合同解除时统一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这很难说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传统寿险的现金价值可以简化地给出一个公式:保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保险公司因为该保单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在交足两年保费前保单的现金价值与保险费减去手续费之间的大小关系仍不清楚,不好从公平的角度论述,但新法统一处理规则后却便于实际操作,至少是减轻了保险的精算工作。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新法规定“人寿保险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而旧法规定:人身保险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一字之变,差异非常大。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按新法规定,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与劳动者的不对等关系,把受益人写为对劳动者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如用人单位,而使保单对劳动者没有利益,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基本都是近亲属或是同住的一家人,他们平常的生活比较紧密,这样一旦发生意外事故,一起死亡的概率较大,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一起意外事故(或保险事故)中死亡,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先后顺序无法确定时,推定谁先死亡涉及到受益人的承继人和被保险人的承继人的利益保护和分配以及道德风险问题。旧法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规定,
  根据新法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确定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一起事故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死亡顺序的,有两种可能,即被保险人先死亡和受益人先死亡,如果被保险人先死亡,则受益人按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然后该保险金作为自己的遗产由其承继人承继,若受益人先死亡,则直接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在死亡顺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愿(自由选择受益人)的角度出发,推定受益人先死亡是合理的。否则,无论实际是哪种情形,保险金都实际由受益人的承继人承继,而受益人先死亡的概率是百分之五十,在受益人先死亡的情形下,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亡的结果可能会违背被保险人的意愿,不能有效的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
  同时,规定推定受益人先死亡还可以避免受益人的承继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形。虽然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丧失受益人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受益人的承继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受益人是否丧失受益人权利。故若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亡,就意味着受益人的承继人有权承继保险金,在客观上既有促使受益人的承继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风险。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首先强调自杀必须是投保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的,即自杀当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不构成本条的“自杀”,即如果被保险人自杀当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是本条的自杀,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同时本条规定如果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中止然后效力恢复的,被保险人在效力回复后自杀的,两年的起算从保险合同效力回复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原合同成立时开始计算,这一方面降低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这其中的原理就与复效时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继续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样,毕竟保险按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什么样的变化,保险人并不清楚。这样规定也是强化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
三、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以前,保险标的转让,投保人就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也没有权利主张保险金,保险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所以不存在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情况是保险公司既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便是有“保险标的转让后,要办理批单手续”但这样的约定也基本只出现在车险中,其他财产保险基本没有,即便是有,是否办理批单的权利完全掌握在保险公司手里,所以在旧法的框架下,保险标的转让的,最大的受益者是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取得附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权益,这也违反公平原则。
  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取得标的所有权时就当然的承继,其前提应当是原被保险人愿意将其享有的保险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由于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保险费缴纳后基本没有实质性的义务,有也仅仅是“注意义务”,被保险人主要还是享有权利——发生保险事故是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故这种承继主要是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承继意味着原被保险人要放弃相应的权利——解除保险合同,取得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愿意转让其权利义务,受让人就不能取得承继权利。受让人在取得保险标的前应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权利义务转让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以便于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在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时可能会碰到麻烦。当然从该条规定来看,如果原被保险人没有明确保险权利义务不承继,则应当然视为承继。
  新法规定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比较好的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平衡了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力量,但新法对“保险权益承继”的规定还是非常谨慎的。该条第二款 “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仍然限制了受让人的承继权益的实现。
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完全可以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同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转让后没有及时通知(甚至明确多少天内通知)保险人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保险人可以根据情况增加保费(理由是个案保险风险增加,完全不管保险风险的增加和减少是按风险类别来计算或测算的)”,而这样的约定由于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规定。即便是认定为“免责条款”,只要保险公司做了明确说明义务(而现在的法院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要求是比较低的),这样格式条款就没有瑕疵了。作为保险公司绝对不会在合同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保险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只会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同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现行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就是典型)等。最终的结果是架空了“受益人的承继权益”,受让人的权益仍然得不到有效保护。
  第三款规定了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的处理方式“三十天内,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有意见认为:一、受让人承继的保险权利义务,其主要是权利的承继,类似于债权转让,承继的程序和后果应当与《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相同,即只要通知受让人即可生效,不应给作为债务人保险人变更或解除的权利;二、没有规定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使保险人随意性的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对于受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受让人承继该项权利一般都会付出对价,当受让人支付对价取得承继权利后,保险人却又要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将会是受让人的权益落空;三、即便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将未到期部分的保费退给受让人,否则保险人就会形成不当得利。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若投保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与人身保险相比有明显的区别,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质财产,具有可交换性,保险标的随时可能流转。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保证保险标的或对象在自己名时有风险保障,但投保绝对不能因此而限制其对保险标的或对象的转让或灭失,一旦转让或灭失被保险人相应的风险就没有了,被保险人就不需要继续保险公司给予保障,即保险合同若继续履行对投保人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从投保人的角度来说希望保险合同终止,并能退还其部分保险费,很多大额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都是比较高的,这样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保险责任没有了,退还部分保险费也是公平合理的。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原保险法只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不适用于定值保险情形),但对超过部分无效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保险金额的多少与保险费有着密切的联系,保险金额越高,保险费就越多,既然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也就意味着投保人多交的保险费是没有意义的,从公平的角度应当退还给投保人。从现状来说,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公司少有主动退还保险费,有了新规定,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将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所谓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视为足额保险。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例外,主要发生在货物运输保险领域、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保险合同等。第二款是非定值保险的赔付方式,按实际损失赔付是财产保险赔付的主要原则,也即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三款规定了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多余保费的处理方式。重复保险与超额投保类似,都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所不同的是保险人不是一个而是两个以上,新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超额投保时多余保费的处理方式——保险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值得注意的是,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人不是一个人,适用五十六条显然是难以解决问题,基于重复保险时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按照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承担,故多余保险费的退还也应按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在乘以多余的保险退还,这样才公平。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条是对责任保险的规定,新法相对旧法而言增加了两款即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条件——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和被保险人要求。这里的赔偿责任应当是赔偿责任数额,如果应付的赔偿责任没有确定,被保险人就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也不会向第三者赔偿。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把商业险保险公司直接作为诉讼的被告,新法否定了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做法,维护了合同的相对性。新规定应当是很好的,不过在保险的实际赔付过程中是否对受害的第三人有利还无法断言,该条规定首先涉及到如何操作的问题,现行的保险赔付流程是:1、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2、保险公司核赔;3、保险公司核赔结果下来后,被保险人凭理赔申请单、本人身份证原件等到保险公司领取赔付款。如果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该要求发生在什么阶段?在申请理赔的时候就可以吗?如果是这样现行的所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都要修改了,因为现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都约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果发生在保险公司核赔结果下来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公司的操作就很简单,对第三者也是比较有利的,因为在申请理赔阶段有很多的事情要做,若被保险人把权利转让给第三者,无疑增加了第三者的成本和风险(是否赔偿及赔偿的数额不确定,核赔纠纷等都是风险)。
第三款的新内容是“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第三者,避免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把赔款挪作他用而没有赔付第三者,这样就无法达到保护受害的第三者的目的。该规定意味着以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出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明,如赔付收据等。该款没有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付的情形下就把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如果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付而向被保险人赔付,造成第三者没有得到赔偿或赔偿金额小于保险公司赔偿金,保险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就会更大限度的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因为保险公司有很多大客户,如果这些大客户要求,保险公司可能不会遵守该规定,毕竟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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