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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解析
出处 | 行政部
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解析
房地产(建筑)专业委员会专业律师    拜小燕
      拜小燕,女,回族。毕业于西北民族大学,获经济学学士学位,2007年获兰州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学位。2003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证书,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先在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从事诉讼业务,现在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公司及房地产有关的诉讼及非诉讼事务。
      多年的执教生涯和丰富的企业工作经历,塑造了本人诚实信用、作风严谨、勤勉敬业的精神品格,培养了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和良好的社会关系。从事律师工作以来, 利用自身优势,参与办理多起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办案经验,注重理论知识与司法实践的结合,最大 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担任兰州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背景及由来
(一)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公司面纱”一词,法学术语中的“公司面纱”是什么含意?为什么要揭开“公司面纱”呢?
     “公司面纱”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形象化说法。正是由于公司身上披着法人的面纱,股东就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之外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不对股东个人债务负责,股东也不对公司债务负责。
      这样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个常见的现象,债权人找到公司讨债,公司已经成为空壳公司,公司高管便说:“本公司经营不善,明天就申请破产”。如果债权人找到公司的股东,股东又说:“本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对贵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有的股东为了逃避投资风险欺诈公司债权人,不惜注册五六家“糖葫芦公司”,以便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
      那么,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进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就应该有权请求法院在个案中不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不承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负责。这就是为何需要揭开公司面纱。
     具体说,“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揭开公司面纱之后,躲在公司背后的股东就要站出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换言之,揭开公司面纱即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前者只是后者的形象化说法。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如英国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美国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为透视理论。尽管其具体称谓有所不同,但内在精神基本一致。
美国是最早创设并广泛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国家。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一案开创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先河,在该案中,桑伯恩法官提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具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许如果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此后,这一理论为其他国家广泛借鉴和接受,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人格否认制度。
      五年前,世界银行在其撰写的《中国的公司治理与企业改革》报告中,建议中国尽快引进英美公司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是,直至今日,除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及六十四条确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类似规定外,关于具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可谓一片空白。当前,如何揭开公司面纱?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正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新问题和难问题。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引进
      早先,我国尚未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散见一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内容,如1987年做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及1994年做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等,规定了业务主管部门和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1993年《公司法》也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这一缺失,导致公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出现。鉴于这一现状,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国际化和安全化,2005年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一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就是我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设立该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对公司的威慑作用,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直接清偿公司债务,对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一种法律救济,使受到利益损害的债权人获得最大补偿,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所以,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引入我国法律,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无疑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影响。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诉讼中的适用条件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诉讼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一)前提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公司具备法人人格。如果公司根本不具有独立人格即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责任,则该项制度不具有适用的空间。
      (二)主体条件须主体适格                                                  
      主体适格之一是要有适格的原告。在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时, 原告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除此外, 任何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不得对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即使上述主体确与公司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债权人可以借助撤销权诉讼、侵权行为诉讼等实现债权。因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 以及由股东提起的其他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等, 都不能成立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主体适格之二是须有适格的股东被告。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 被告应为公司及有责股东。简言之, 被告仅有公司而无股东不能成立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而且法院否认公司人格的既判力、执行力亦应仅及于有责股东,无责股东应当免责, 无须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三)行为要件
      须股东客观上存在着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什么样的行为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呢? 毫无疑问, 这是司法解释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司法解释尚未做出前, 基于学理解释, 认为这些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是人格混同, 即该公司与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在实践中的表现有: 一人设立数个公司所引起的人格混同(如俗称“一套人马, 两块牌子”) 、相互投资所引起的人格混同等;
      二是财产混合, 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已无区别,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三是虚拟股东, 虚拟的股东实为挂名股东, 公司的真正股东仅为一人, 虚拟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和逃避债务;
      四是公司资本明显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用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最低信用担保。若公司资本不足,则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此时控制股东的目的,往往是希望通过公司形式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而摆脱其个人责任。
      当然, 上述归纳概括仅为学理研究的总结, 司法解释并不以此为限。
     (四)结果要件
       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必须对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只有构成严重损害的方得以否定公司人格,一般损害就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无论是立法或司法,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都是该制度体系中最重要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针对具体情况,结合民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正确适用该制度,既不能机械、刻板,也不能随心所欲。
 
      四、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其他相关问题的探讨   
      第一, 如何认识我国《公司法》第20 条和第64 条的关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并不仅仅表现为《公司法》的第20 条, 第64 条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64 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 应理解为: 第20 条作为公司法总则部分的规定, 可以适用于一切公司, 当然包括对一人公司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 第64 条规定的情形只是关于诉讼程序中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    
       第二、公司债权人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公司债券人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实质是请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因此应当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不过,该期间的起点不是股东实施滥用行为时,而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的滥用行为对其债权构成侵害时。
   注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其他相关问题还很多,这里仅先就此典型问题做一探讨
真实案例解析
海安公司与南通公司股东负连带责任纠纷案
2000年3月17日,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等六人发起设立了海安日出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8万元,但上述注册资本系全部借用海安县环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部的资金。在公司注册完毕的次日即将该款归还。各出资人约定了出资比例,其中原告刘某出资六万元,出资比例为5.56%,被告王某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74.08%。
2000年3月31日,海安日出公司又和另一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南通日出公司。南通日出公司的注册资本51万元,海安日出公司出资50万元,但海安日出公司仍是向环球公司借款50万元出资的,在用于南通日出公司验资后即归还了环球公司。
后南通日出公司的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因南通日出公司无力偿还,其债权人储某等人遂以包括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在内的海安日出公司六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六人承担偿还责任。案件经法院判决,由六股东承担全部偿还义务,并互相负连带责任。但六股东没有按判决自觉履行,经储某等人申请,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由六股东平均承担上述义务,本案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各承担了21000元债务,余债申请人同意放弃。
给付21000元后,原告刘某认为自己超额承担了债务,遂向被告王某提出追偿纠纷诉讼。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盘结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给付代垫款13947.36元。
解析
本案是股东通过虚假出资的方式注册公司,而导致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等人在海安日出公司注册完毕的次日即将出资抽回,而海安日出公司在南通日出公司验资后即将所借的出资款归还了环球公司,因而,海安日出公司股东的出资、南通日出公司的股东均存在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而且海安日出公司及南通日出公司的是资本均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上述两公司均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海安公司于南通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实为合伙关系
海安公司与南通公司中出资人的出资皆在公司成立后不久便被抽回,出资人并未通过出资设立公司的诚意,不过是假借设立公司的形式,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从而获得“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庇护。所以,上述两公司中的“股东”滥用了有限责任。
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不足,而注册资本又未达到最低限额的,应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此时,应将股东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海安日出公司中的六股东虚假出资,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注册完毕后的第二天即被抽走,即公司无任何资本。所以,海安日出公司并未依法成立,六“股东”之间的关系实为合伙关系。同理,海安日出公司在设立南通日出公司时的出资也系虚假,导致南通日出公司注册资本未达最低限额,所以,南通日出公司也未依法成立,其股东之间的关系也为合伙关系。
(二)刘某对超额承担的债务有权向王某追偿
本案中,南通日出公司与海安日出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公司成为根本没有实有资本的“空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这些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即合伙债务承担比例及方式),南通日出公司被否认法人资格后,其对外债务应由海安日出公司与另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南通日出公司的债权人储某等人有权要求海安日出公司偿还债务。同时海安日出公司实质上也是合伙组织,因而,海安日出公司的债务应由刘某、王某等六“股东”负连带责任。但在合伙内部,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担债务,故本案原告刘某作为虚假股东(实为合伙人)超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提出追偿,其追偿额应当按照21000元已付款与债务额的5.56%的差额计算付给,即为13947.36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给付款13947.36元是适当的。
 
 
参阅文献如下:
1.《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   江平、李国光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2.《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   顾东伟、王林清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3.《新公司法案例解读》   赵旭东     人民法院出版社
4.《公司法实务指南》    张远堂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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