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
作者:白春民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已成为农业发展的重要资源和核心竞争力,成为现代农业建设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农业发展主动权的关键。近年来,以植物新品种为核心的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发展,工作体系逐步建立,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执法能力日益增强,农业知识产权拥有量快速增加,在粮食增产、农民增收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强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发达国家高度重视农业科技创新,充分利用自主知识产权维护农业竞争优势,推动农业发展。发展中国家纷纷采取适应本国国情和农业特点的知识产权政策,积极利用农业生物遗传资源主权,主张惠益分享,争取有利于自身发展的空间。我国植物新品种全年度申请量和授权量保持世界前列,申请总量累计超过10000件,授权量达到7000件,向外国申请数量大幅度增加。由于甘肃河西走廊独特的地理和气候条件,该地区成为我国玉米制种重要基地,年制种量超过全国的60%。制种农户、制种企业、品种权人之间的纠纷多发,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逐年增加。2012年甘肃法院共审结285件知识产权案,其中“植物新品种纠纷”占据案件的41%。“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成为甘肃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一大亮点。律师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大有可为。笔者现就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方面进行如下初步探讨。一、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概念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保护也叫“植物育种者权利”,同专利、商标、著作权一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指对植物育种人权利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而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的行政保护 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9年4月23日我国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迈上了一个新台阶。2013年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改,决定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于2007年9月19日由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公布的《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该《实施细则》分总则,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品种权的条件,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文件的提交、送达和期限,费用和公报,附则8章61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是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这两部门按照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与审查,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组织实施工作,是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办事机构。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组织实施工作,是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办事机构。农业部在全国建立了1个测试中心、14个测试分中心;国家林业局在全国建立了1个测试中心、5个测试分中心、2个分子测定实验室和5个专业测试站。在借鉴国际植物新品种测试技术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研制了102个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其中18个已以国家或行业标准予以公布实施。中国牵头制定了山茶属、牡丹等植物的UPOV测试指南。截至2013年4月1日共发布了八批名录,目前使受保护的农业植物属和种达到74个,其中观赏植物有21个属或种,有春兰、菊属、石竹属、唐菖蒲属、百合属、鹤望兰属和补血草属等;截至2013年4月1日国家林业局先后发布了五批新品种保护名录,目前使受保护的林业植物属和种达到216个,其中观赏植物有?个属或种,有牡丹、梅、桃花、紫薇、榆叶梅、腊梅、桂花、木兰属、蔷薇属、山茶属、柳属、桉属、银杏、红豆杉属、杜鹃花属、鹅掌楸属、金合欢属、连翘属、刚竹属等。我国园林植物新品种的申请出现了持续发展的势头。 三、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 1、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 2、管辖 以上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山东省烟台市、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14日 法函〔2010〕52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22日 法函[2006]56号)、甘肃省武威市、张掖市、酒泉市等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函[2005]49号)审理各自辖区部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 3、关于涉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认定的鉴定问题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涉及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问题,通常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确定很重要,也常常引起当事人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贯彻了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原则,即“当事人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应当依法经过登记。但是目前尚不具有前述规定的植物新品种鉴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导致出现当事人经常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为由主张鉴定结论不应被釆信的情况。 经向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有关植物新品种鉴定资格的具体规定颁布时间尚不确定,实践中法院也大多采取委托农业部或者农科院等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是可靠的。故在目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缺失的情况下,为保障案件的正常办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情况下,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同样,该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指定。 关于侵权认定的专业鉴定方法,主要有田间观察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后者包括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同工酶标记和种籽贮藏蛋白指纹图谱等。一般认为,田间观察检测是最根本的方法,比较可靠;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则具有快捷、方便、成本低的优点。由于田间观察检测需要时间长,一年生植物一个生长周期要一年左右,多年生植物如树木等要3年至7年,易使侵权物或繁殖材料失去应有的价值,品种权人的权利也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实践中,基本上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考虑到上述两种方法各自的特点及实践中的惯常做法,《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以此作为鉴定方法的指引,但并不否定采用其他检测方法的可能。 按照不同鉴定方法做出的鉴定意见,在一般情况下定性应为一致,精确度可能有所不同。但若出现定性上的矛盾,或者在一个鉴定意见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时,如何认定鉴定证明力的大小,是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应遵循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所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应当依法质证;经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藉此解决实践中对采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鉴于法院和公证机构本身一般不具备扦取品种繁殖材料的专门技术,为增强法院取证的客观性,避免当事人对证据代表性的质疑,结合农业部和部分法院的建议,《规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此为指导法院或当事人取证的示范性条款,由审理法院视个案情况而定,并不具有强制性,不得仅以未邀请技术人员协助取证为由简单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取证时样品的数量至少为检测所需样品数量的两倍。 四、律师可以从三个方面拓展植物新品种保护业务 1、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及申请权转让、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品种权申请、公告异议等方面律师可以从事业务代理。 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制度设计方面,基本是比照我国专利保护制度建立。基本流程与专利很相似。只是在受理机关、授予条件等方面结合农业植物品种的特点。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之前,植物新品种保护机构规定实行代理机构、代理人资格准入制。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农业部制定的2002年《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没有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从而为律师事务所申请从事植物新品种代理扫清了制度障碍。植物新品种代理如同专利代理一样需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具有农学专业背景的律师将植物新品种代理作为自己的专业方向更具优势。目前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作为植物新品种授予机关专设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分别负责农业、林业植物品种的审定授予。另外目前分布在全国各地的植物新品种权代理机构共有21个。分别是北京中林绿秀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北京北林方圆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北京众合诚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南京南方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山东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福建绿闽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黑龙江北方植物新品种权代理服务中心;海南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中心;广东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湖南省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处;甘肃省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浙江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云南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哈尔滨东林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浙江富阳亚热带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安徽省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中心;山西省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务所;湖北省楚林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安徽省林科新品种权代理公司。在众多的代理机构中还没有专业从事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各级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中植物新品种保护业务尚未进入专业研讨视野。 2、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 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呈上升趋势。纠纷多为三种类型。 第一类为品种权纠纷,包括未经品种权人及其他权利主体授权擅自繁育、生产、包装、销售侵权品种;侵权主体将保护品种以其他品种名义包装、销售;将不具备种子品质指标的粮食当做种子进行销售,坑农害农;将品种审定名称恶意抢注为商标,在包装上印制有意混淆商标名称与品种名称实施侵权。 第二类为种子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品种三大品质即“水分、芽率、纯度”质量不达标,造成减产、绝收,属于涉及面广、群体性强,社会影响大,位列涉农案件危害之首;超出品种审定区域销售,因品种适应性问题出现减产、绝收引起损害赔偿纠纷。 第三类为专业合同纠纷,包括繁育合同、育种基地管理、建设合同、代繁、联种子回购合同等。上述合同的起草、审查、履约监管以及纠纷涉及种植标准、田间管理、检验检疫、封样鉴定、验收、精选等农业专业流程,律师有很大的合同设计发挥空间。 3、律师在科技成果研发、转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非诉讼业务领域及推动三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可以发挥专业优势 农业科技成果研发周期长、科研资金实行国家投资主渠道。研发机构集中单一。一般是农业科研院校肩负,育种单位、品种权人集中。这种集中的特点更有利于律师开展业务拓展。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完善国家资助开发的科研成果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将知识产权指标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机制和体系的建设有助于减少和预防法律风险,结合上述战略构想“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在成果研发机关开展法律风险体系建设、项目立项、成果申报、成果转让招投标、科技成果嫁接孵化、融资、资金监管、重组、知识产权评估入股等方面具有很大的业务空间。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合理调节资源提供者、育种者、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注重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提高种苗单位及农民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识,使品种权人、品种生产经销单位和使用新品种的农民共同受益。”律师在贯彻上述纲要,在农民防假、拒假、识假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专业优势。在法律咨询与宣传,提高农民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特别是识别假冒、留存证据、依法维权方面有待律师广泛介入,从而有利于在拓展业务的同时,避免或减少因品种问题引发群体事件的发生率,促进社会和谐,体现律师的社会价值。 |